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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之间运输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年7月6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卫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镜泊乡药材场。
  委托代理人郭洪亮,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花虎沟20号。
  法定代表人吴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国文,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北京市嘉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友,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葆台46号。
  上诉人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张贺友之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蓝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亮、曹卫成,被上诉人张贺友,被上诉人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姚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公司一审诉称,张贺友自2006年开始,以其个人名义代理广丰公司的汽车运输业务,张贺友找到有运营资质的蓝盾物流公司具体来承运,广丰公司与张贺友及蓝盾物流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张贺友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是否有合同,广丰公司不清楚。2007年8月14日,广丰公司委托张贺友及蓝盾物流公司共同承运6台雷克萨斯轿车(分别为1台ls460、4台es350、1台gs300)从北京至杭州。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重大过失,导致运输车辆行驶至江苏省宁杭高速溧水收费站2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运送的6台轿车全部受损。当地交通队委托当地价格认证中心为广丰公司受损车辆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书是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只是针对车辆表面损伤,没有对隐损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书是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是对车辆拆开后内部隐损部分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6辆车的损失是589 119元,鉴定费24 500元;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6辆车的损失是217 713元,鉴定费10 000元。当地交通队没有向广丰公司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广丰公司经了解得知,事故是由于驾驶员疲劳驾驶导致,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名驾驶员是赵兴旺、邢村雷,肇事车辆车牌号是黑c46566重型半挂牵引车(下称肇事车),所有人是蓝盾物流公司。当时有一个叫李培军的,说肇事车是他的,挂靠在蓝盾物流公司,他负责解决交通事故的事情。广丰公司从保留证据考虑,让李培军及张贺友写了说明,二人在说明中承诺的赔偿数额,广丰公司没有认可,后来二人也没有赔偿的表示。现广丰公司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广丰公司已将6辆受损车辆低价卖出。广丰公司认为,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蓝盾物流公司,广丰公司不能确认李培军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即便李培军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其与蓝盾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蓝盾物流公司向社会承诺其是运输主体,李培军是代理蓝盾物流公司承运广丰公司的车辆,赔偿责任也应由蓝盾物流公司承担。广丰公司认为其与张贺友及蓝盾物流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张贺友及蓝盾物流公司是共同承运人,广丰公司要求张贺友及蓝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广丰公司车辆修理费损失806 832元、鉴定费34 500元、车辆的贬值损失663 000元(其中4辆es350,两辆450 000元卖掉,一辆468 000元卖掉,一辆500 000元卖掉,不出事故最低能卖 552 000元,差价损失340 000元;一辆ls460,卖了1 000 000元,不出事故最低能卖1 220 000元,差价220 000元;一辆gs300,卖了547 000元,最低能卖650 000元,差价103 000元),以及广丰公司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等10万元。
  蓝盾物流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最初由徐勤珍购买,2003年4月7日登记在徐勤珍名下,2005年5月1日徐勤珍与李培军达成买卖协议,李培军购买了肇事车,当时李培军是蓝盾物流公司的职员,向蓝盾物流公司借了10万元用于支付车款,承诺一年归还,之后李培军就单干了,李培军与徐勤珍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年后,李培军没还上蓝盾物流公司的借款,蓝盾物流公司为了防止债权风险,要求李培军办理该车的质押关系,签订了协议,把肇事车过户到蓝盾物流公司名下,时间是2006年12月9日,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还是李培军。与张贺友和广丰公司建立运输关系是李培军个人的行为。
  广丰公司与张贺友之间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广丰公司明知张贺友个人没有营业执照、无承运能力,不能实施货物运送行为,而与张贺友个人订立了承揽运输合同关系。之后,承揽运输人张贺友以自己的名义,又与运输人李培军个人之间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李培军的肇事车送货去杭州。托运人广丰公司与张贺友之间订立的承揽运输合同和承揽运输人张贺友与运输人李培军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实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而不是同一合同、共同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蓝盾物流公司与这两个合同的三方当事人之间都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蓝盾物流公司也不是运输车辆的所有单位。因此,广丰公司无权以其与张贺友之间的承揽运输合同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蓝盾物流公司主张货物运输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广丰公司将蓝盾物流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事实上,从2007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今,广丰公司从未找蓝盾物流公司进行任何方式的协商赔偿,在2007年9月12日,广丰公司接受了张贺友及李培军分别书写的赔偿说明,广丰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广丰公司与张贺友及李培军分别达成了赔偿和解,正在履行。
  综上,广丰公司对蓝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张贺友一审辩称,张贺友知道广丰公司有车欲委托别人运输,蓝盾物流公司处又有运输车辆,张贺友就找到蓝盾物流公司一起去广丰公司处承揽这个运输业务,三方之间都没有合同,广丰公司把运输费结给张贺友,张贺友再给蓝盾物流公司,三方的业务是从2006年末开始的,出事故时应该是第10次左右业务,张贺友只找蓝盾物流公司给广丰公司运输车,广丰公司陈述的事故情况属实。张贺友第一次找到蓝盾物流公司是打的曹卫成的手机,他让张贺友找李培军,李培军说他是公司的调度,以后派车都是李培军派的,每次的承运车辆都不一样。发生交通事故后,蓝盾物流公司派李培军来处理,当时李培军确实说过肇事车是他的,其他情况张贺友不是很清楚。事故之后,广丰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说车辆要修,先给点钱,张贺友和李培军一起为广丰公司出具了说明,张贺友现在没有能力对广丰公司赔偿。另外,事故是司机疲劳驾驶导致,应该由蓝盾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张贺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0时12分许,赵兴旺驾驶肇事车由北京开往杭州,车上承载着广丰公司托运的6台雷克萨斯轿车(分别为1台ls460、4台es350、1台gs300),途经宁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25.6公里处,车辆撞上右侧护栏,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杭高速大队(下称高速大队)认定,赵兴旺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是导致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速大队还委托溧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为广丰公司受损车辆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书是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是针对车辆表面损伤,第二次鉴定书是2007年9月18日出具的,是针对车辆拆开后内部隐损部分进行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6辆车的损失是589 119元,广丰公司支出鉴定费24 500元;第二次鉴定结论6辆车的损失是217 713元,广丰公司支出鉴定费10 00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广丰公司将上述6辆轿车出售,售车款总额为3 415 000元,广丰公司以此款与未出事故车的最低售价比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663 000元,广丰公司就此提供了上述6辆轿车的出售发票及比对车辆的发票作为证据。广丰公司还主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等10万元,就此未提供证据。
  另查,肇事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4月7日,所有人为徐勤珍,于2006年11月29日过户到蓝盾物流公司名下。现蓝盾物流公司主张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培军,李培军于2005年5月从徐勤珍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为此向蓝盾物流公司借款10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到期未能还清,蓝盾物流公司与李培军签订协议书,将肇事车过户到蓝盾物流公司名下,以保证营运收入分期偿还借款,广丰公司对蓝盾物流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蓝盾物流公司提供了赵兴旺在高速大队的询问笔录、借条、协议书、李培军的证言作为证据。广丰公司仍主张蓝盾物流公司是肇事车的所有人,广丰公司是通过张贺友找到有运输资质的蓝盾物流公司承运车辆,因此要求张贺友与蓝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贺友认可广丰公司主张的事实,以事故是肇事车司机赵兴旺疲劳驾驶导致为由,认为应由蓝盾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07年9月12日,张贺友及李培军分别向广丰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愿意赔偿壹拾万元作为事故车的修理费,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马上筹齐,故时间期限定为壹个月将款项打入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张贺友、李培军至今分文未付。广丰公司称此说明是为留取证据,其并不认可此赔偿数额。蓝盾物流公司另主张广丰公司与张贺友之间、张贺友与李培军之间,是两个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蓝盾物流公司具有从事道路运输商品汽车的资质,张贺友及李培军均不具有该资质,即便李培军是肇事车的实际购买人,其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对外的法律责任,由蓝盾物流公司承担,蓝盾物流公司关于两个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张贺友与蓝盾物流公司为广丰公司的共同承运人,对广丰公司的货物商品车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丰公司要求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有价格鉴定书作为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广丰公司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经过价格鉴定,法院酌情判处;广丰公司要求的差旅费等损失,没有证据相佐,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贺友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损失八十万零六千八百三十二元、鉴定费三万四千五百元、车辆贬值损失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贺友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盾物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李培军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判决蓝盾物流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蓝盾物流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培军是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不属蓝盾物流公司的人员,事故车辆是基于李培军个人的欠款行为暂时质押过户给蓝盾物流公司的,但该车辆仍归李培军个人所有,蓝盾物流公司并未从该质押车辆获得过任何收益,一审法院认定蓝盾物流公司与李培军存在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李培军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蓝盾物流公司虽然具有道路汽车运输的资质,但并不能据此推论蓝盾物流公司就与广丰公司存在实际承运关系;二、蓝盾物流公司并未与张贺友一起共同承运广丰公司的汽车,张贺友的法庭陈述自相矛盾,张贺友实际是以个人名义承揽运输业务,再与李培军订立运输合同,分享运输收益,与蓝盾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实际关系,蓝盾物流公司从未收取过广丰公司的运输费用,且广丰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证明广丰公司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广丰公司无权向蓝盾物流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蓝盾物流公司并非广丰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的共同承运人,故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蓝盾物流公司承担共同承运人的责任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蓝盾物流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的认定无事实标准和法律依据。蓝盾物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蓝盾物流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广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肇事车辆系蓝盾物流公司的车辆,李培军是蓝盾物流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即代表蓝盾物流公司,符合挂靠特征,广丰公司通过张贺友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多次运输合同关系,蓝盾物流公司是广丰公司车辆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就发生事故的运输车辆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不适用本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张贺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就发生的车辆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蓝盾物流公司与广丰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关于汽车运输的书面合同,但蓝盾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为广丰公司运输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属实。尽管蓝盾物流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李培军是肇事车的实际购买人,蓝盾物流公司与李培军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蓝盾物流公司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鉴于李培军曾系蓝盾物流公司的员工,从事公司的调度工作,且李培军曾调配公司的车辆多次为广丰公司承运汽车,故李培军的行为足以使广丰公司相信其是代表蓝盾物流公司,广丰公司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系口头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蓝盾物流公司关于李培军与蓝盾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蓝盾物流公司与广丰公司不存在实际承运关系,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盾物流公司上诉提出该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为张贺友和李培军个人,蓝盾物流公司从未从运输合同关系中实际受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蓝盾物流公司与李培军就该车辆使用及管理的约定属于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蓝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蓝盾物流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蓝盾物流公司并非广丰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的共同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蓝盾物流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蓝盾物流公司系该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提交的相关批复与本案情况无关,不应适用相关批复的规定,故对于蓝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法律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蓝盾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广丰公司车辆发生损失,蓝盾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蓝盾物流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于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的认定无事实标准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因广丰公司要求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有相关部门的价格鉴定书作为依据,广丰公司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亦是客观存在的损失,一审法院参考市场价格和实际卖出价格依法酌定,并无不当,对于蓝盾物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北京广丰通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张贺友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五千元,由张贺友及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宁安市蓝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 Ο Ο 九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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