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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释义

发布时间:2015年6月4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延伸阅读:合同法全文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解释】本条是关于定作人监督检查承揽工作的规定。
  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的,因此,定作人有权在工作期间对承揽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这是也保证工作质量,预防工作成果瑕疵的必要措施。监督检验主要是指对进度、材料的使用、是否符合图纸或者技术要求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定作人的要求。本条的规定确认了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权,但同时又为定作人行使该权利规定了两个条件:
  一、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必须是必要的。这里“必要”的含义是指,如果合同中已经约定定作人监督检验的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按时进行检验。如果合同中未约定检验范围的,定作人应当根据承揽工作的性质,对承揽工作质量进行检验,如承揽人是否使用符合约定的材料、承揽人是否按照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工作。如果定作人发现承揽人的工作不符合约定,可以要求承揽人返工、修理或者更换。
  二、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不得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定作人有权对承揽工作进行监督检验,但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监督检验行为不得给承揽人带来不合理的负担,不得影响承揽人正常工作秩序。承揽合同中约定监督检验时间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检验,合同中未约定监督检验的,定作人在监督检验承揽前应当与承揽人协商确定监督检验的方式、时间和内容。未达成协议的,定作人在检验前,应当通知承揽人检验的时间和内容,以便于承揽人对工作作出适当的安排。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妨碍承揽人正常工作的,承揽人可以拒绝定作人的监督检验。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行为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是法律为承揽人规定的义务。承揽人不得以合同未约定而拒绝。承揽人应当为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提供方便和条件,并应当如实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况,不得故意隐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定作人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指示,应当及时采纳,改进自己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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