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勇律师,坪山区企业法律律师,现执业于,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作风严谨、言辞犀锐、思维缜密,素以敬业和执着著称。为人谦和,办案认真、务实,是一名值得信赖的律师,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怎么办
依据担保设立的原意,是为了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证。如果主债务人履行了债务,那么主债权就得以实现,保证的设立就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才由保证人来代替主债务人来向债权人履行。这正表现了保证合同的附属性,即保证人是第二位的债务人。
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的标的是金钱的,接受履行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而保证合同一般是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所保证的就是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履行的标的就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此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就是债权人所在地。
如果保证合同所保证的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保证人代为履行,就履行本身也就构成保证合同的履行内容,而履行的标的一般是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本身也是一个合同关系,因此应该受合同法的约束。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履行地仍然是债权人所在地。
将保证合同的履行地确定在债权人所在地,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符合保证合同设立的原意,有利于督促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和繁荣。
总上所述,我们认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确定为债权人住所地为宜。
二、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原则确定: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我国合同法中,继续履行的方式因债务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存在一定差异,其通常适用的对象是交付金钱、财物、票证、房屋土地等。判决继续履行的情形有哪些的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
一、判决继续履行的情形
继续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合同恢复到在正常履行条件下,非违约方能够达到的利益状态,是一种重要的违约承担方式。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具备如下条件:
1、存在违约行为
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那么此时仅为债务履行问题,债权人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尚属第一次义务阶段,谈不上作为第二次义务的强制履行问题。就违约形态而言,通常是延迟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拒绝履行,如果将债权人迟延作为一种债务不履行看待,尚包括债权人迟延;而履行不能场合,则不会发生强制履行。
2、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
如果守约方不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而是将合同解除,便不可能成立强制履行。另外,强制履行要求须守约方选择,取决于其意思,而法院不能以职权代当事人作出此种选择。
3、须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
如果合同已经不能履行,则无论是事实上的不能,还是法律上的不能,都不应再有强制履行的发生。否则,无异于强债务人所难,于理于法,均有不合。
二、不适用继续履行的情形
对于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履行问题,是为各国通例,故理论上总能适用强制履行;而对于非金钱债务,依《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适用继续履行:
1、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意义,应当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强制履行,比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
所谓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对标的物若要强制履行,代价太大。比如为履行合同专门进口一台设备,花的代价远远超过合同上的利润。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之所以规定此种情形,实际上是想以此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主张强制履行,待一段很长的时间后始主张强制履行,则对于债务人未免不公。
所谓;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最终要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地加以判断回答。
的为您介绍的判决继续履行的情形以及不宜适用的条件。另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实在困难,如果实际履行则显失公平的话,也可以不判决继续履行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