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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提供者再敗诉

发布时间:2014年4月18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法制网讯 肇事司机撞人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可保险公司却以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于约定免责事项为由,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赔付的10万元人民币。近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宝马小型客车向原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同年10月9日至2005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2005年8月30日,被告的司机刘某驾驶保险车辆在佛山市汾江中路撞断路中铁护栏,进入对向车道,致使被害人谭某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该刘某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受害人谭某将本案原、被告及司机告上法院,该法院随后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谭某10万元。但原告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于约定的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赔偿款10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其司机只是自己离开了现场,但是保险车辆仍然在事故现场,而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应当理解为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一同逃离现场,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约定,不属于原告免责的范围,原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点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中“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意思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议,驾驶员弃车逃逸是否属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
  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被告自行拟定的统一的格式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主张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不属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才被法院支持。此案给制定格式合同者和被迫签格式合同者都提了醒,提的啥醒,各自理解角度会不同,但有一点是最重要的,那就是大家都要把诚信放在第一位,一些事就好办多了。

游春亮 林劲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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