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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器定作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年5月5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重庆北碚金鹿工程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5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世银及代理审判员叶芳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1月5日,重庆北碚金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与重庆容器制造厂(以下简称容器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容器厂为金鹿公司制作型号为15立方米的2400×2640×12冲化锅3台,单价为78,000元,共计货款234,000元;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 gb150-98进行设计、制造;设备完工验收后,定作人来承揽人处自提;定作人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gb150-98与定作人认可的施工图在承揽人现场验货;合同生效后付10%定金,设计图交定作人验收后预付40%材料款,提货时付40%,余10%在一年零15天内付清;合同补充附件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需方提供参考图一份,材质和总体结构不能变动,具体图纸资料和不合理的地方,由供方按有关标准设计和改动;供货方应提供设备的设计证书、制造许可证、质量证明书、安全监督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合同签订后,金鹿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并向容器厂提供了壁厚为12毫米的参考图一张,在容器厂设计过程中,金鹿公司又向容器厂提供了二份壁厚为18毫米的参考图,容器厂遂按新参考图进行了重新设计制作,同年2月金鹿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同年5月25日容器厂将壁厚为18毫米的3台冲化锅交给金鹿公司。壁厚由12毫米变为18毫米后,3台冲化锅共增加材料费用34,056.17元。容器厂要求金鹿公司支付增加的费用未果,只交付了2台变速器的合格证和说明书,一直未将设备其它的相关资料交金鹿公司。2004年8月3日,金鹿公司给容器厂去函,要求容器厂在当月10日前将应随产品同时交付的设备相关资料交给其公司,并表示”容器厂提出的加价理由,必须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方可依据详细、有效的凭据,由双方在合情、合理的前提下确认“。容器厂收函后,仍未交付资料,金鹿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容器厂提起反诉,要求金鹿公司给付增加的制作费110,000元,后其自愿变更为要求给付增加的材料费51,622.2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关于“金鹿公司是否要求容器厂变更合同约定的设备壁厚,并承担就此增加的材料费用”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容器厂提交的证据1- 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金鹿公司应向容器厂提交参考图一张,金鹿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参考图即容器厂提交的证据3,在该参考图上虽未标明壁厚,但经容器厂计算为12毫米,金鹿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能与合同约定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金鹿公司在提交了该参考图后即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需方提供参考图一张”的合同义务。但此后金鹿公司又向容器厂提供了二份参考图,即容器厂提交的证据4,该图纸与原参考图的壁厚不一致,由 12毫米变更为18毫米,虽补充协议约定对参考图不合理的地方由容器厂按有关标准设计和改动,但金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参考图有不合理的地方,即容器厂只要按照第一份参考图设计制造完成工作即已满足了合同的要求,其自行增加费用改变原设备壁厚有悖于常理,故金鹿公司辩称容器厂为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自行更改设备壁厚的理由不能成立,金鹿公司第二次提交参考图的行为已表明其对设备壁厚有了新的要求,且事后容器厂按其新要求制作了设备及竣工图(证据4),合同约定“定作人按其认可的施工图进行验收”,现金鹿公司按照该竣工图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该竣工图即金鹿公司认可的施工图,证明金鹿公司对设备壁厚变更为 18毫米予以认可。在金鹿公司给容器厂的函(证据6)中,虽未载明金鹿公司要求容器厂变更设备壁厚,但载明了容器厂曾要求金鹿公司支付增加的费用。故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金鹿公司要求容器厂变更设备壁厚为18毫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因金鹿公司的新要求导致费用增加,其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相应的费用。二、关于增加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容器厂反诉请求的组成:1、原筒体重3327千克(按第一份参考图),变更后为5365.59千克,3台共增重6115.77千克,钢板购进价为5130元/吨,共增加费用31,373.9元。2、原图大、小齿轮及皮带轮重148.4千克,变更后为330.95千克,3台共增重547.68千克,购进价6000元/吨,共增加费用3,286.06元。3、为安装设备制作的减速机地板、电机滑轨(原参考图中无)等3台共增重495.18千克,购进价5130元/吨,共增加费用2,540.27元。4、空、实心轴共增重25.8千克,购进价5500元/吨,增加费用142元。5、因厚度增加原图电机、减速机功率不能满足需要,电机每台增加费用800元,减速机每台增加3,960元,共计增加费用14,280元。以上费用共计51,622.23元。对以上1、3、4项容器厂提交了原参考图和变更壁厚后的参考图及购买钢材增值税发票为凭,可以证明增加的钢材重量及单价,金鹿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对以上第2项容器厂未能提供购进价的依据,无法计算出增加的费用,本院不予主张。对以上第5项容器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电机及减速机的功率是否应当增大及新购买的电机及减速机的功率确比原合同约定的功率增大,故其要求金鹿公司承担就此增加的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按原告(反诉被告)新的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增加的材料费用共计为34,056.1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作了承揽人在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时,理应同时交付相关的资料,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在设备设计制作过程中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壁厚为18毫米的参考图,提出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设备壁厚,事后又对壁厚为18毫米的施工图予以认可,并接收该定作物,所用材料增加,其购买材料的费用也增加,定作人理应承担就此增加的费用。遂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容器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设备相关的资料(具体资料见补充协议)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北碚金鹿工程有限公司。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北碚金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容器制造厂材料款34,056.17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诉讼费1500元,合计2000元(重庆北碚金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容器制造厂承担;反诉费4810元(重庆容器制造厂已预交),此款由重庆容器制造厂承担3321元,重庆北碚金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9元,两项品迭后由重庆容器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重庆北碚金工程有限公司511元。
  金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对什么是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认定不清,对容器厂是否提供设计图、施工图、竣工图和是谁的图纸的事实认定不清,相互矛盾,我公司从未收到容器厂提供的图纸。第二、 18毫米的图纸并非我公司主动提供给容器厂的,我公司从未要求改动设备壁厚,容器厂从未提交设计图、竣工图给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未按竣工图对设备进行验收。壁厚改动是容器厂单方行为,其费用应由容器厂自行负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容器厂负担。
  容器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金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5月21日容器厂给金鹿公司的函,拟证明是容器厂单方变更壁厚。容器不以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因该证据系金鹿公司自己保管,金鹿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故证据材料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金鹿公司与容器厂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容器厂作为承揽人在完成交付工作成果时,理应同时交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本案中,容器厂在交付三台冲化锅时,未将相关资料全部交给金鹿公司,其行为是错误的,因此金鹿公司要求容器厂交付设备的相关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鹿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公司并未要求变更壁厚,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容器厂自行承担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由金鹿公司提供参考图,本案中金鹿公司先向容器厂提供了与合同约定相符的壁厚为12毫米的参考图,但之后又提供了两份壁厚为18毫米的参考图,虽然金鹿公司称两份壁厚为18毫米的图纸不是其主动提供给容器厂的,但容器厂对该陈述予以否认,金鹿公司未提供两份壁厚为18毫米的图纸系容器厂向其索要作为参考的相关证据,故金鹿公司第二次提交参考图的行为表明该公司对设备壁厚进行了变更;第二、承揽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付10%定金,设计图交定作人验收后预付40%材料款”,本案中容器厂虽未向法庭提交设计图,但金鹿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40%的材料款的付款行为可以推定金鹿公司认可了容器厂的壁厚为18毫米设计方案,否则容器厂不可能进行加工生产;第三,容器厂根据金鹿公司认可的设计方案生产出壁厚为18毫米的设备后,金鹿公司进行了验收,因承揽合同约定“定作人按其认可的施工图进行验收”,故金鹿公司的收货行为亦表明其对设备变更为18毫米予以了认可;第四,2004年8月3日金鹿公司给容器厂的函中,已明确表示在容器厂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设备相关资料后,双方对增加的费用根据相关凭据在合情合理前提下确认;综上所述,设备壁厚由合同约定的12毫米变更18毫米应认定为金鹿公司提出的,由此而增加的费用理应由金鹿公司承担,金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其它诉讼费1,310元,共计4,810元由上诉人重庆北碚金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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