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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维权: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背景案例

    1999年,李某到d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自2000年4月1日起,李某在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双方确认李某到职时间为2000年4月1日。

    2002年3月21日,d公司工会主席代表全体职工与d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并向该市劳动人事局备案。该集体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职工为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每年享受不少于7天的有薪休假,并对企业职工的聘用培训、工资与津贴、社会保险与福利、合同的履行和保证等均作了约定。2003年4月1日,李某再次在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确认合同起止时间为2003年4月2日至2004年4月1日。

    2004年2月20日,李某与及其部门主管在d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单》签字,约定: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7月2日。2月26日,d公司未批准与李某续订3个月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2日,d公司向李某下发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内容为: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4年4月2日期满,公司决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再续签聘用合同。李某工作至2004年4月1日,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李某主张其于1999年10月25日到d公司处工作。d公司不予认可。李某要求d公司支付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并称公司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d公司以李某未填报加班审批表为由,否认李某在2004年2月、3月加班,该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2004年5月,李某申请仲裁。d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李某亦不同意仲裁裁决,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判决:d公司支付李某2004年4月休假期间的工资,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给付李某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其上诉理由是:d公司未召开过职工大会,职工也未授权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d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所签劳动合同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2月20日,李某与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3个月,后该公司于同年3月2日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故d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李某认为应由d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d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给付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d公司支付李某2004年4月休假期间的工资,并同时判决d公司给付李某加班费。(案例提供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刘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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