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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新证据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3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其制定的本意就是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以达到改变旧的司法理念,更新老的审判习惯,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目的。在解释发布之前,由于当事人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证据,案件的主审法官常常处于一种被动状态,而且对于对方当事人也相当不公平,在很多情况下,新的证据起着扭转被动局面的作用,决定着诉讼的成功与失败,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涉及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通过这几年对《证据规定》的适用,笔者认为,因为新证据都不是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的,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必须严格把握,并建议在《证据规定》中,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应当设置较为严格程序条款,以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否则,该解释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初衷就会形同虚设。
  一、新证据的提出及存在的问题
  从《证据规定》中可以看出,“新的证据”当事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有权提供,也设置了一些条件。如《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笔者认为,以上对新证据提出的规定,均属对当事人提出证据权利的一种法律上的救济。第四十四条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同样是法律为当事人追求公平、正义,行使举证权利而提供的一个可以选择的重要法律途径。
  《证据规定》作此规定,笔者认为这无非是为了追求程序和实体更加公正,增强法庭中两造的对抗性,而赋予了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的权利,以支持其诉讼的主张。但是《证据规定》对新证据从概念上并不十分清晰,从设定的时间条件看,一审、二审都是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这样规定就使部分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仍然有机可乘,他们将所谓“新发现的证据”不愿庭前提供,而选择尽量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交。有的“新证据”不只一份,信息量大,涉猎范围广,让对方当事人一时措手不及,难以当庭对证据的真伪提出有针对意见,导致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同时,法官对这些证据在短时间内,也往往很难判断是否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是否决定组织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直接影响了庭审的质量和效果。
  二、完善新证据提出的几点思考
  (一)从诉讼阶段做进一步完善。为了确保程序的公正性,避免部分当事人有意搞“证据突袭”,减少重复劳动,节约司法资源,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笔者建议《证据规定》应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进行分类,并规定构成要件。即从以下三方面着手完善:
  第一,明确新发现的证据。其构成要件是:1、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出现过;2、虽然意识到有可能存在,但当事人并不知道该证据已经存在;3、当事人对该证据并不持有,也不知道他人持有。
  第二,明确已经发现的、但并不持有,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与新证据有同等效力的证据。这类证据,因当事人并不持有,在人民法院准许的期限内无法提供,即使举证时限已经超过,仍可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供,且应被视为的新证据。其构成要件是:1、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已提交了延期举证的申请;2、人民法院已准许延长适当期限;3、在人民法院已准许延长的期限内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的;4、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
  第三,明确当事人申请的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的证据。其构成要件是:1、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已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属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3、经人民法院审查已经准许。
  (二)对一审程序的完善。严格地讲,有关案件的全部证据都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完毕,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新证据仅仅是例外。人民法院的举证通知已经把举证不能的后果及诉讼风险告知了当事人。如果可以轻而易举地提供新证据,就不能实现庭前证据的固定,以达到固定争议焦点的目的。因此,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必须严格把握,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主审法官对不属新证据的情形,就应明确不予质证。
  谈到这一点,笔者认为《证据规定》还应当对以下二点进行完善:一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新证据时,应当说明新证据的种类。因为在提供这些证据时,仅仅是提供方认为是新证据,而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则未必这样认为。对于这些证据法官必须尽到释明义务,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同意质证的,法官可以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有异议的,提供一方应当对是否属于新证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及时决定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准予质证。二是明确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法官准予质证的新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给予合理期限提出意见或提出反驳证据。把申请权交给当事人行使比法院自己决定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提出意见或者提出反驳证据,更符合审判工作的居中性和被动性,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一步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
  《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两次申请法院延长,没有规定最长时限不妥。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和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应当规定每次申请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特殊情况,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合理期限更符合审判实际。同时应当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不计入审限。因为期限的延长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将该期限计入审限有所不妥。
  (三)二审程序的完善。笔者认为,为了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时效观念,调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积极性,在一审程序中尽可能穷尽全部有关案件的证据和证人,二审程序中原则上法院不审理新的证据。鉴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只审理第三类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重新申请,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调查取证的证据。这样规定,就可以使部分当事人持有重要证据故意不向法院提供,准备在开庭时搞“证据突袭”无机可乘,使程序更加公平、正义。
  对于二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调查取证的证据,如果该证据属于重量级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虽然另一方当事人对该新证据也发表了辩论意见,但是他们失去了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也丧失了一次提出反证的机会。《证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不予准许的通知有权向原审法院申请书面复议一次。笔者认为,如果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答复,有权向上一级法院再次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法院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作出答复。对于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调查取证的问题就可以解决,这样第二审法院就可以不再审理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有关案件的全部证据和争议焦点就可以在一审程序中得以固定。
  笔者认为,现有的《证据规定》对第二审程序的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不妥。《证据规定》规定了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准许当事人两次申请延长。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方有十五日的上诉期,被上诉方有十五日的答辩期,这期间并不影响举证。《证据规定》仅在第四十五条的[释义]中提到二审需要开庭的,举证期限可与一审相同不少于三十日,使二审法院在指定举证期限操作时无法可依。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证据规定》应当明确规定二审法院需要开庭的,指定举证期限的不得少于十五日。由此,可增强当事人对举证时限的法律意识。
  《证据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充分行使举证的权利,对于确实超过举证时限无法提供新证据,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如果司法改革有了三审终审时)向法院提供,因再审程序是侧重于纠错的程序,其功能与当事人的对抗有着直接的冲突和价值取向的矛盾,笔者对该程序中新证据的提出不做更多的评论。
  总之,对于新证据的提出应当在一审程序中完成,二审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事实部分,其中包括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采信与否是否正确,及当事人提出上诉的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理由进行审理,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以上仅属个人一孔之见,是否适当,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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