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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失效]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3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第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修改为:“仲裁机构”。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仲裁机构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需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仲裁机构的正式函件。”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修正)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合同的鉴证或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按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依法进行审查、鉴定和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鉴证的经济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经济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经济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经济合同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对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十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无效经济合同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仲裁机构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应按仲裁程序审理裁决。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后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仲裁机构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需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仲裁机构的正式函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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