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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释义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2日 深圳专业合同律师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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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定合同签订地的解释。
【条文理解】
  本条旨在解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时,如何认定合同签订地的两个特殊问题。一是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问题;二是合同未约定签订地,签字与盖章地点不同,何处为合同签订地。本条规定有效地统一了裁判尺度,规范了司法活动。根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然而,世界上的事物往往是错综复杂的,仅凭本条法律还不能解决所有相关问题,需要从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完善。实务中,合同签订地条款通常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订立的,实际签约地与合同签订地条款的记载基本是一致的,目的在于把合同签订地固定化。本条解释针对第一个问题,规定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准,体现了约定优先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条款,该条款就应当对其有约束力。这样规定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合同签订地条款就会成为无用条款,违背了当事人缔约的本意。
  关于本条解释中的第二个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进行异地签约,一方先在合同书或者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再将合同书或者确认书寄给另一方签字或者盖章,最终完成签约过程。在此过程中,一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并未达成合意,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既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也符合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1986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该批复与本条解释的规定精神完全一致。
  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亦即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协商后,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该地点应确定为合同签订地。对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所不同,在以电报、信件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大陆法系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在英美法系承诺生效采用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在我国,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才能成立的合同,以办理完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有特别约定的,应以办理完特定手续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譬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经过公证,那么公证的地点为承诺生效的地点,亦即合同签订地。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的问题,应以转让合同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所在地为合同的签订地;异地签订合同的,则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正确认定合同签订地,对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合同纠纷,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合同签订地是确定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的依据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做有利于原告选择管辖法院,贯彻方便诉讼和方便审理的原则;在涉外诉讼中,合同签订地对案件管辖更具有影响力。根据该法第241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以看出,正确认定涉外合同的签订地,不仅可以方便我国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还能有效地维护我国司法主权,树立我国的法治权威。
  第二,合同签订地是选择涉外合同准据法的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之一。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纠纷在中国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即可作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从而适用中国法律。即使合同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地区法律,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明,或者该国法律或者地区法律对此未作规定的,均可直接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处理纠纷。
  以订立合同签订地条款、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认定合同签订地,均以书面合同为前提,因此,本条解释仅适用于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虽然也存在合同签订地,但不涉及签字盖章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书面合同形式分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所采用的两种,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式再现内容的方式达成的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使签订的合同规范化,有据可查,有助于防止争议和纠纷的解决。因此,我国许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多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譬如,《物权法》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合同,《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航次租船、船舶租用(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航等合同,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他法律如《担保法》第13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合伙企业法》第3条、《商业银行法第》第37条、《劳动法》第19条也规定订立具体合同要采用书面形式。此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8条也规定订立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这些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合同生效的地点应按照本条解释规定的方法来认定。
  在合同上订立合同签订地条款、签字、盖章或者既签字又盖章,均不影响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关键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地还是异地签字或者盖章,异地签字或者盖章的先后顺序。本条解释的目的是认定合同在异地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下以哪个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认定合同签订地还要注意审查两点:第一,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譬如,有证据证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假的;第二,当事人规避中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北京签订了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订立了合同签订地在东京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的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体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第八条 第二款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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